村组长卖地,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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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语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土地是承载万物生命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今,土地依然不归私人所有。其或属于国家,或属于集体,且不能由私人进行非法买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那么,对于集体土地来说,需要先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再进行建设。这些都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就很可能涉嫌违法征收,有关人员甚至会触犯刑法,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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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4年5月以来,余某任某村的村民组组长。
2006年春天,正阳县交通局许某以建公交站的名义,想要购买正阳县邹楼村余庄村民组的土地,且此事已经得到交通局领导的首肯。许某与村干部及余庄组组长余某协商后,由余某召集群众召开村民会议。会议通过后,余庄村民组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许某签订了一份11.2亩一般耕地转让协议(协议由余庄村民组村民代表签字及邹楼村委加盖公章),转让价款190740元,该款由余某分给余庄村民组村民。后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国土局没有初始登记记录。
2010年初,某房地产公司欲开发余庄村民组土地,遂找到余庄村民组组长余某,后由余某召开村民会议。会议通过后,余庄村民组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每户村民分别与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并由邹楼村余庄村民组签订了总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开发余庄村民组25.7亩其他土地,以面积不等的新房作为补偿。后因审批手续不完善,新房尚未建成就东窗事发了。
2014年8月16日,余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最终,人民法院判决余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案中,余某觉得两次卖地都是跟村民商量过了的,为什么就落得如此严重的地步呢?
针对第一起卖地行为。虽然余某辩称2006年的“卖地”属于“政府征地”,且建设单位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卖地行为在先,取得土地使用权行为在后,依旧改变不了在先行为的违法性。况且我国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是某个政府部门的领导同意就行的。
针对第二起卖地行为。余某称是对现有房屋进行改造,是换房协议,其个人并没有从中没有谋取到利益。但究其本质,其实是以“房屋改造”名义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以旧房换新房也是一种利益形式的体现。
由于第一起是余某召开村民会议后,由余庄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加盖了村委公章,所卖得款项平均分给余庄村民组村民;第二起是余庄村每户村民及村民组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是由单位实施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余某作为余庄村民组负责人,应予以追究法律责任,但不构成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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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评析
1、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这一罪名规定于我国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需要满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情节严重”这三个要素。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以及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解释》第八条规定,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那么本案中两起卖地行为,包括11.2亩一般耕地和25.7亩其他土地,满足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作为直接负责的余某来说,依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追诉时效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一方面能够促进犯罪人自己主动自我矫正,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约束。
也许有人纳闷儿,从2006年到2014年,这么多年过去了,是不是已经过了时效呢?其实不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最高刑期是三年;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犯罪不再追诉。
但是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余某的行为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这一情节,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但前后两起卖地行为相隔四年,从后一起卖地行为即2010年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有人认为在被倒卖的土地恢复原状之前,该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这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4日作出函复([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认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这一意见仅适用于行政处罚中,不应扩大适用到刑事处罚中来。
3、集体土地征收的大致流程
本案中,余某称第一起卖地是政府征收,可见其法制观念之淡薄。
集体土地征地的程序分征地的批准程序和实施程序。
关于批准程序。建设项目需依法经国务院、省政府或其它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县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政府部门审查后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
关于实施程序。在征地获批前,由市县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发布征地预公告。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进行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民确认。征地获批后,市县政府,由地政部门发布征地公告,并由有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听取被征收人意见,由市、县政府确定安置补偿方案,并报省政府备案,然后按照补偿方案支付补偿款。
因此,想要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搞开发建设,必须履行严格的征收程序。否则,就很可能像本案中的余某一样,自以为是在为村民谋福利,实际上已经触犯刑法,令人唏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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